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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    点击:次    发布时间:2016-03-13 09:34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 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办法和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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